美國最高法院指分辨自由國家與警察國家的其中一個基本特質,便是個人有權口頭反對及挑戰警方行動而毋須蒙受被捕風險(Houston
v. Hill (1987))。然而,警務處長曾偉雄在2月底表示,若辱罵警員情惡化,不排除考慮引入辱警罪。
美國也有辱警罪,但遭法院大幅收窄其定義,結果辱警罪變得多餘,因為辱警為罪,必已觸犯其他現有法例,如阻差辦公或煽動暴力,可見辱警罪屬過渡立法,全無必要。
向警豎中指講粗口不為罪
◆一名電單車司機向警察展示中指,被聯邦法院判定為美國憲法所保障的權利(Nichols
v. Chacon (2000))。
◆一名美國黑人中學籃球教練純粹因為向警察講粗口(son
of a bitch)而被拘捕,聯邦上訴法庭判黑人勝訴,法官表示他的言論自由受美國憲法所保障。倘他作攻擊性語言(fighting
words)即屬犯罪(Johnson v. Campbell (2003))。所謂攻擊性言論,即要傷人或煽動即時破壞社會安寧(2011(10)AELE Mo. L. J. 101, 303)。
◆一美國公民因向差人說「asshole」而被控,同樣不構成攻擊性語言(Greene v. Barber (2002))。
◆一名示威者抗議被搜身而辱警(fuck
the police state),法院裁定該言論受憲法保障,除非該言論會產生引發即時暴力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 Spier v. Elaesser (2003))。
◆在Lewis v. City of New
Orleans (1974)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判一名(因差人叫她丈夫拿出駕駛執照)而辱警的婦人無罪,並指有合理期望受專門訓練的警員較一般人有更高的自制能力。
然而,談回香港,差人辱民愈來愈嚴重,那末,是否要訂立辱民罪?
控訴警察違規數字上升
據監警會2010/11通過的指控總數為7182宗,其中主要為投訴警察行為不當/態度欠佳/粗言穢語有2632宗,佔36.6%,較2009/10多近210宗。若投訴成立,懲罰主要(75%)以訓喻為主(232宗),可見辱民無罪。既然如此,何以辱警得咎?
假如制定辱警罪,警務處長便毋須怕到立法會問責,因為屆時被議員責難,隨時可大興問辱警罪之私,連特首和他的上司保安局長也沒如此特權,甚至他們責難此下屬也要當心被反告辱警。
假如辱警問題惡化,化解方法絕對不是制定辱警罪,而是放棄警方近年執法(特別是處理示威方面)的強硬手法。即使無辱警罪,並不表示辱警有理,筆者想
不到在任何情下應侮辱警察,只是道德上不對和訂立刑事法律是兩回事。假如辱警一旦成罪,民間團體將大受打擊,示威者更易被捕,上庭才以《香港人權法案》 來維護權利,可能為時已晚,因為警方或已達到禁制示威的目的。
作者是香港教育學院專任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