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樓低廈,人潮起伏,
名爭利逐,千萬家悲歡離合。

閑雲偶過,新月初現,
燈耀海城,天地間留我孤獨。

舊史再提,故書重讀,
冷眼閑眺,關山未變寂寞!

念人老江湖,心碎家國,
百年瞬息,得失滄海一粟!

徐訏《新年偶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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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31日星期四

郭榮鏗﹕港視司法覆核的局限




近日與朋友閒談,話題總會扯到免費電視牌照的風波,而且都異口同聲說特區政府不發牌予香港電視,決定本身難以理解之餘,事後又不解釋原因,更是惹人氣憤。所以,當大家知道香港電視可能會提出司法覆核,便滿心期待法庭能迫使特區政府交代不發牌的理據,甚至可以扭轉不發牌的決定。

司法覆核是法治的重要一環。任何人若認為行政或立法機關作出的決定不公義,均有權透過司法覆核要求法院審視該決定的合法性。尤其在今次事件中,政府已表明若香港電視不滿其決定,唯一的方法便是提出司法覆核。在此情勢下,公眾便不免會對司法覆核有一個良好的「合理期望」。

不是「萬應靈丹」

然而,真實的情是,儘管司法覆核是唯一的方法,也可能是最強力的武器,但始終不是「萬應靈丹」,原因有兩方面:

第一,司法覆核針對的,是「程序公義」(procedural justice)的問題;

第二,司法覆核未必能扭轉行政機關原本的決定。

所謂「程序公義」,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決策時,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自然公義的法則。至於決定本身是否正確,或作出決定時對各項準則和理據的衡量,則完全不是司法覆核的考慮點。以免費電視牌照事件為例,假設香港電視提出了司法覆核,但只要特區政府能夠證明在作出不發牌決定時已經依足了法定的程序和自然公義的法則,法庭便有足夠的理據判特區政府勝訴。而政府要做到這樣,其實一點困難都沒有,因為政府的代表律師會審閱所有文件,然後寫出從一份從事後角度,表面上理據足以自圓其說的申辯書。若果香港電視要求法庭傳召行政會議成員,甚至請特首梁振英(或其他行政會議成員)出庭作供以交代不發牌的理據,機會也是微乎其微,因為司法覆核案件是極少傳召證人作供的。

好了,讓我們往最好的方面想,假設法庭裁定特區政府在作出不發牌決定時沒有依足法定程序,違反了「程序公義」,但還不等於法庭會命令特區政府必須發牌予香港電視。這正是上述第二個問題指出的,司法覆核未必能扭轉行政機關原本的決定。箇中原因是法庭並非政府,不能代替它做決策,所以即使政府敗訴,法庭也只能命令它重新審視其決定。而只要提出一個較像樣的理由,政府便極有可能會維持原本的決定。英國便有一個著名的司法覆核案例反映這個情。在《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一案中,有奶農認為英國農業部在處理其投訴時違反程序公義,於是提出司法覆核,結果勝訴,法庭命令農業部須重新考慮其決定。農業部照辦,詎料卻隨手拈來「公眾利益」這個理由,再次拒絕受理奶農的投訴,而英國法院也拿它沒轍。

即使政府敗訴

法庭只能命令重新審視決定

同樣地,香港電視就算最終在司法覆核中勝訴,法庭會命令特區政府重新審視其申請。屆時行政會議只要避免再犯相同錯誤,然後即使搬一個虛無縹緲的理由來再次拒絕發牌,亦已經可以避過司法覆核的風險。難怪特首梁振英先後多次回應事件時可以顯得自信滿滿,甚至幾乎向香港電視叫陣,即管對政府提出司法覆核。

其實,發多少個免費電視牌照,和發牌給那個電視台,說到底畢竟是一個政治問題。既然是政治問題,最好是用政治方法解決。當然,發牌權在特區政府,解鈴還須繫鈴人,只要它肯發牌,或至少向公眾就不發牌決定作出解釋,事件便可能平息。可是,擺在眼前的現實是,特區政府冥頑不靈,既不重新考慮發牌,更亂用「行會保密制」,拒絕向公眾交代不發牌的原因。到這個地步,唯一可能打破僵局的方法,便是立法會行使《權力及特權條例》賦予的傳召權力,至少索取到所有關鍵的文件,例如前廣播事務管理局的報告及建議,讓公眾可以更清楚判斷行政會議的決定,繼而向政府施壓,希望香港電視最終獲得牌照,為香港市民提供多一個選擇。

作者是立法會(法律界)議員

2013年5月20日星期一

郭榮鏗﹕該如何追查湯顯明? ——用帳委會、專責委員會還是特首的委員會?




論說之前,先做題解。

政府帳目委員會(簡稱「帳委會」),是立法會內一個常設的委員會,負責研究審計署長發表的審計報告。委員會可邀請政府官員及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出席公開聆訊,提供解釋、證據或資料;委員會亦可就該等解釋、證據或資料,邀請任何其他人士出席公開聆訊提供協助。

至於專責委員會,平常最常聽到的,是立法會引用《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簡稱「特權法」),就某一事宜成立的專責委員會,這種專責委員會有傳召有關人士到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文件協助議員調查該事宜的權力。另外一種,則是根據《議事規則》第20條,議員向立法會主席提交呈請書,然後由20名議員在立法會上起立支持,主席即須將呈請書的事項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最近我在立法會提交呈請書,要求調查前廉政專員湯顯明,並得到25名議員起立支持成立的專責委員會,則屬此例,而且是香港立法機關有史以來的首例。然而,由於這不是按照「特權法」成立的專責委員會,因此並無傳召證人或資料的權力。

最後,是特首成立的委員會。特首可因應需要成立不同的委員會,而其中最具實權的,是引用《調查委員會條例》的委員會,它可傳召有關人士作證或披露有關資料,以調查任何公共機構的經營或管理、任何公職人員的行為或其認為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的任何事宜。最近提交報告的「南丫島附近撞船事故調查委員會」,即屬此例。

權限和職能 迥然不同

由此可見,帳委會、專責委員會還是特首成立的委員會的權限和職能,其實迥然不同。其中較為重要和覑眼的相異之處,在於:帳委會的調查範圍,必須按照審計署的報告內容而定;專責委員會的調查範圍,則由議員界定;而特首成立的委員會的調查範圍,則由特首決定。

所謂「差之毫釐,謬之千里」,即使是同一事件,用帳委會、專責委員會或特首的委員會去調查,可以產生截然不同的結果;甚或是,即使是同一事件,可能只可以專責委員會調查,帳委會卻無權過問,而特首若不是引用《調查委員會條例》成立委員會,則無法傳召事件的人物接受調查。因此,就湯顯明事件,有議員說交由帳委會調查已經足夠,特首亦已成立委員會跟進事件,不必成立專責委員會了。這些議員,若不是不諳相關的法律,分不清帳委會、專責委員會和特首的委員會的分別,便是故意混淆視聽。此話怎解呢?我們可以從審計署的報告說起。

帳委會無權跟進

在最新發表的《審計署長第60號報告書》中,關於廉政公署的部分,其內容是衡量該署在倡廉教育、爭取公眾支持,以及策略規劃及衡量服務表現三方面的成績。其中最惹人注目的,是2011年廉署舉辦國際廉政宣傳短片比賽及工作坊期間,湯顯明兩次宴請參加者晚飯,其中一次,將餐酒和甜品的費用分開計算,不納入晚飯的開支當中,令每人的晚飯開支由523元減至廉署核准的每人開支上限450元之下;而在另一次晚飯,湯顯明則自行批准每人的開支為1045元。至於更令人非議的事件,包括我在審議財政預算案時,揭露湯顯明在任期間多次出訪內地,並豪花公帑送禮給內地官員,當中有否涉及偷換「禮物」的概念,而向立法會提供誤導性回應,以及傳媒揭發他耗用大量公帑買茅台酒款待內地官員及多次宴請中聯辦,並多次收受中聯辦的禮物等等,則不在審計報告之內,換言之,帳委會是無權跟進。事實上,帳委會主席早已公開表明,該委員會只會調查兩次晚飯超支事件,其他事情則不會處理。

最正確方法 引用「特權法」

至於特首梁振英最近成立的「廉政公署公務酬酢、餽贈及外訪規管制度和程序獨立檢討委員會」,則不是引用《調查委員會條例》成立,而且梁振英亦已表明該委員會主要職能在於全面檢討現時廉署申報酬酢費和外訪的制度,而不是針對地調查湯顯明有沒有做出公職人員或個人行為失當的事宜。

古語有云:「不以規矩,不能成方圓」,意思是不用正確的工具,就不能做到想要做的事情。同樣,如果我們不用正確的方法去調查湯顯明事件,公眾便肯定會無法知道事件的全部真相。因此,若要追查,最正確的方法,必然是引用「特權法」成立專責委員會,而不是帳委會,更加不能期望梁振英成立的委員會。但要在建制派議員把持的立法會中動用「特權法」,殊甚艱難,我和何秀蘭議員唯有扭盡六壬,退而求其次,引用《議事規則》第20條成立專責委員會,期望在諸多局限的縫隙中,尋索到最多的真相。

作者是立法會議員(法律界)

2013年5月13日星期一

郭榮鏗: 揭穿雍澄軒的掩眼法




筆者於34日致函證監會及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指出雍澄軒項目可能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有關「集體投資計劃」的條文,要求證監會及財經事務委員會跟進。

長實早前拆售旗下酒店項目雍澄軒,引起社會極度關注。到後來,當買賣文件陸續披露,大家開始確定雍澄軒是一幢酒店,而不是也不太可能變成自住物業。新的疑問反而是長實強制買家簽署的《酒店營運合同》,裏面的條款除了強制買家必須嚴格遵守現行有關酒店營運的法例外,更要強迫買家將一般業主擁有的自住權和出租權等交予酒店營運商。這樣一來,雍澄軒已不只是一個地產項目,更可能是一種投資產品。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任何投資計劃若涉及參與者對投資項目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即有可能構成集體投資計劃。雍澄軒雖然是一幢酒店,但長實拆售它的模式,卻令買家猶如一同參與一項由酒店營運商設計的投資計劃。而根據條例,任何人要向公眾推廣此類集體投資計劃,必須先得證監會認可,相關的要約廣告及推廣文件亦必須充份披露該計劃的特點和涉及的風險,以確保投資者有充足和準確的資訊作出投資決定──這些,恰好是長實在拆售雍澄軒時沒有做到的工夫。

如今,長實與證監會達成協議,長實取消雍澄軒的銷售,向買家退款及繳付利息,以換取證監會不展開法律程序。惟根據協議,長實除退回買賣款項外,亦須償還任何合理的律師費及其他費用,上限一萬元。可是,買家當初購入雍澄軒時所付出的律師費、釐印費及相關費用,有可能超過一萬元;買家更須在收到長實的取消交易協議後十天內回覆,種種安排,實在不像一個補償者應有的態度。另一邊廂,不少買家在繳付定金之後認為事有蹺蹊而取消交易,被沒收定金,長實與證監會的協議卻未提及如何處理此類買家,實在有需要再作補充。

話說回頭,政府當局一直對雍澄軒事件口急心不急,在研究當中可能涉及的問題時,分明掉以輕心,沒有全面地檢視它可能出現的法律漏洞,結果讓長實有可乘之機將項目推出市場,損害買家的利益。事到如今,政府只能亡羊補牢,確保長實向買家作出合理補償,並採取措施以免重蹈覆轍。

2013年1月22日星期二

郭榮鏗﹕中央對港的權與限




20121210日《明報》刊登了筆者題為〈人大常委有權監督香港立法會立法?〉的文章,指出根據《基本法》,人大常委在行使對香港立法會通過的法律的「備案」權和「發回」權時有限制,不料隨即惹來一些內地官員、學者和評論員撰文反擊,指中央對香港的權力不單沒有限制,還旁徵博引,指中央對港其實有更多和更大的權力。

憲法的性質  是人民與政府之間的協約

他們那近乎過敏的反應,實在令筆者感到疑惑和驚訝。其實任何一個有憲法的國家,都應當知道憲法的性質是人民與政府之間的協約,它最重要的意義在於限制政府的權力,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筆者且舉一個具體的例子,讓讀者更容易明白這個概念:言論自由是每一個人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不須由任何人或機構——包括政府——賦予即可享有。因此憲法訂明人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其意義除了是人民的言論自由有法律的保障之外,更重要的是一旦政府侵害人民的言論自由時,有法律限制甚至禁止其行為。

同理,中央政府在上世紀80年代初提出「一國兩制」的構思去處理香港回歸問題,其後於1984年與英國簽訂《中英聯合聲明》,承諾「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中英聯合聲明》第2段第2條),並於1990年頒布《基本法》,將「一國兩制」和「高度自治」這些重大的原則變成法律。

中央與特區之間的協約

若我們引伸上述憲法的性質去理解《基本法》,它就是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之間的協約,作用在於界定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之間的權力和限制,以落實「一國兩制」和「高度自治」。香港特首的選任和罷免,正好用來說明《基本法》是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之間的協約的最佳例子。

先說選任特首的程序:根據《基本法》,特首的選任,必須先按照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港方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並最終由香港市民一人一票選舉選出,然後由中央行使第45條的權力任命當選人正式成為特首;至於罷免特首,其程序則是根據《基本法》第73(9)條,由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特首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然後委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由此可見,不論是任命還是罷免特首,中央行使其權力前都必須先得到香港方面有關的權力機關同意或共識,不能脫離港方的權力而獨立存在或單方面啟動。

要成功落實「一國兩制」  全視乎中央能否自我約束

即使我們不把《基本法》當作憲法來看,以常識來推論,既然中央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政策和方針,是「一國兩制」和「高度自治」,那麼《基本法》規定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的權力須有限制,甚至中央政府應該自我約束,避免越權干預屬香港特區管理的事務,也是理所當然的。若非如此,《基本法》第22條就不須特別訂明「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反過來說,儘管香港特區的自治權是源於中央政府的授權,但如果因此解讀為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的權力是無限制的,甚至說到中央政府可任意授權或任意收權,哪還有什麼「高度自治」可言?

其實,要成功落實「一國兩制」,全然視乎中央政府能否自我約束。以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為例,《基本法》第158條雖然賦權人大常委會有釋法的權力,但行使前必須先符合兩個條件,包括:(一)案件須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及(二)應由香港終審法院向人大常委提出呈請。然而,回歸後4次「釋法」,其中3次人大常委均在上述兩個條件仍未滿足的情下便行使釋法權,嚴重破壞香港的法治制度及衝擊「一國兩制」。因此,除了香港的法律學者,不少內地法律學者亦認為人大常委過往行使釋法權時的做法不合時宜,並公開呼籲人大常委應自我約束,在未完全符合《基本法》第158條所定的條件的情下,不應釋法。

總體來說,《基本法》作為一部具憲法性質的法律,它清楚地劃分了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的權力和限制,因此中央對港的權力有所限制,實屬理所當然。過分強調中央政府的權力沒有限制,甚至認為它可隨意運用權力,只會導致違反《基本法》和破壞「一國兩制」的惡果。

2012年12月9日星期日

郭榮鏗﹕人大常委 有權監督香港立法會立法?




近日,港澳辦副主任張曉明發表了一篇題為〈豐富「一國兩制」實踐〉的文章,解釋和深化十八大報告中,中央有關實踐「一國兩制」的「新思想、新論述」,外界視之為中央政府改變對港政策的理論宣示。其中他說要「完善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報備審查制度,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別行政區立法的監督權落實好」。雖然只是寥寥數句,卻可能是機關重重。筆者希望藉此文幫助讀者正確認識《基本法》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香港立法會在香港特區的立法權方面的關係和權力。

人大常委並無對特區立法有所謂的「監督權」

《基本法》第17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以及清楚地界定了人大常委會在香港特區的立法事務上擁有什麼權力。條例的原文是這樣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17條第二段雖然訂明香港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人大常委會備案,但只要稍為留心,便會發現人大常委會並無張副主任所提及的,對香港特區立法有所謂的「監督權」,因為該段的最後一句訂明「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按此理解,「備案」這一程序既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效力,就更加沒有賦予人大常委會任何權力。

「發回法律」  須先符合嚴格條件

至於第17條第三段,訂明人大常委會可將立法會制定的法律發回,而被發回的法律亦會立即失效。乍看之下,這個「發回法律」的安排確實賦予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核香港立法會制定的法律的權力,但人大常委會行使這個權力時,必須先符合一個嚴格的條件,就是它要在徵詢基本法委員會之後,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方可發回。反過來說,凡不涉及中央管理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法律,人大常委會便不能啟動「發回法律」的程序。

其實,第17條中「備案」與「發回法律」等安排,與《基本法》內其他有關界定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的關係和權力的條文的意義,是一致的,而第17條則正好載於《基本法》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中。第二章所說的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的關係,就是我們眾所周知的,除了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區在其他範疇均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這個原則,早在草擬《基本法》之前,中央政府已透過《中英聯合聲明》訂明,並向國際社會宣示為其對香港的基本政策方針之一。《聲明》的第3款第2段是這樣寫的:

「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明顯偏離《基本法》第17條的意思

另外,還在附件一的第一段作更仔細的補充:

「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由此看來,《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在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的關係方面的理念是一脈相承的。《基本法》第17條則是將這個理念具體地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落實在香港特區的立法權上。

因此,張副主任籠統地說要「完善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報備審查制度,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別行政區立法的監督權落實好」,明顯偏離了《基本法》第17條的意思,若然這不是出於他對《基本法》的理解有所偏差,則會令人質疑,他企圖以一個含混的概念誤導大家,以為《基本法》本來就設有報備審查制度賦予人大常委會監督香港立法會所制定的所有法律的權力,然後介入香港立法會的立法權。若是如此,不但違反《基本法》,更是根本地破壞了「一國兩制」。

自從回歸以來,香港人期望的只是真正落實「一國兩制」,這是中央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承諾的原則,及在《基本法》中寫明的法律。要真正落實「一國兩制」,中央官員需要做的,不是投稿到報章上提出什麼「新思想、新論述」,而是回歸基本,清楚地認識和嚴格地遵守中央政府向全世界莊嚴地宣示的《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因為愈多的「新思想、新論述」,只會愈使香港人對中央落實「一國兩制」失去信心。

作者是立法會法律界議員

2012年5月30日星期三

郭榮鏗: 別讓狼性侵害法治




早前清華大學在深圳成立「港澳研究中心」,若干內地學者、法律專家出席開幕儀式,並趁機向71日就職的下屆特區政府予以忠告。

與會內地學者林泰認為,特區政府的行政主導近年受到損害,行政主導與三權分立成此消彼長之勢,是「倒退」,具體「罪證」是「一個公民告一下,大橋能推遲三個月」。本港司法機關容許公民提出司法覆核,導致大型機建項目延遲上馬,窒礙行政主導的運作,他們認為是錯誤之舉。

身兼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所長及清華大學港澳研究中心顧問委員會主任的朱育誠更直言,港人治港的前提是「一國」,而不是「兩制」,認為「一國」應該凌駕「兩制」之上。言下之意是,香港市民不應忘記《基本法》所謂的「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只可在北京政府對香港的授權範圍下發生。

含糊模式 影響特區

對於內地官員學者類似的口脗,香港市民早已不感陌生。問題是,他們近年愈來愈高調,儼然中央政府代言人。朱育誠在會上坦言:「有些事由學者來說,在港澳的反應會比總是政府出頭要好。」顯示北京政府似乎樂於以這種含糊的模式影響香港特區的施政。

另一方面,香港社會的不同階層、公務員以至專業人士,自回歸後紛紛獲邀前往內地學府研習「國情教育」,夕陽政府也急忙在落任前敲定推行國民教育。說不定,內地官員學者贈予港人的「智慧之言」,於不久將來會變成管治現實。

我們若仔細研究《基本法》的內容,不難發現前述官員學者的言論,完全扭曲了《基本法》所訂定的憲制框架、政治架構,以及當中所保障的核心價值──法治精神。

法庭的仲裁權力,是普通法制度的重要支柱。至於司法覆核,並非如部分內地學者所言,任由法官凌駕政府的權力,並癱瘓它的功能。已故法官Lord Bingham在其著作The Rule of Law中說:「司法覆核的意義,是讓法官審視行政機關的措施是否合法」。司法覆核的大前提是行政機關的一舉一動都不能違法。這個大前提,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推翻,否則就不符合法治精神了。

「捍衞」中央 無視法理

所以,當法官運用權力去確保政府部門、公營機構或官員守法,是履行職責,沒有僭越職權範圍,反而確保了有關機構及人士在政策和管治方面的認受性。法官只是本着法治精神,履行他們的憲制責任。

對三權分立作出批評的人,是因為他們相信權力的來源只可以有一個,「一國」必須凌駕於「兩制」之上。

其實,有關想法並無法理基礎,更不符合《基本法》。試想想,事事講求「一國」而置「兩制」於不顧,那麼「兩制」便缺乏實質內容,也變得沒有意義。《基本法》容許實行「兩制」,就賦予了本港的資本主義和回歸前既有制度的合法性。

對特區施政指指點點的人,他們以捍衞中央利益者自居,所作的批評從不在乎真實的條文,只會鑽空子自由發揮。

朱育誠身繫港澳政策研究的重責,一言而天下安,一句「梁振英應該發揮狼性」,對候任特首固然有欠尊重,同時也透露了中央治港理念的玄機。梁振英自然對來自高層的「中央提示」有所領會,證諸他近日對立法會的強勢批評言論,信乎?疑乎?

郭榮鏗 公共專業聯盟


紀曉風: 金針集 : 政治助理分拆化身「普羅米修斯」

港台新聞報道,現屆政府政治助理的任期下月底屆滿,9名政助中,傳5人很大機會不留任,該5人分別是陳智遠、伍潔鏇、楊哲安、蔡少綿及葉根銓。報道又引述中大政治與行政學系高級導師蔡子強,指當年政府聘請政助時只着重履歷,並無認真物色有志從政的人,加上政府換屆,兩任特首屬意的人不同,難免有人會離開,筆者就歸納一個客觀效果,正是擴大問責制無法建立政治人才庫。

根據2007 10月發表的《進一步發展政治委任制度報告書》,在第213.17段中,列舉了五個關於進一步發展政治委任制度的構想,其中第二項便是「培育政治人才的 進一步措施」,當中指出「除建議增設兩層政治委任官員(即副局長及政治助理)外……」,可見藉增設政治助理來培育政治人才,本就是其中一個主要目的,理想 計劃是他們可以在未來晉升成副局長甚至局長,亦因如此,希望他們是社會中的精英分子,透過「精英班」式培訓來裝備他們上路。

然而,當政治助理經歷過上任之初被批評資歷與收受薪酬不符,以及五年過去,不少政助仍如藉藉無名時,加上9人中有逾半不會留任,所謂建立人才庫,幾可宣布正式失敗。

至於梁振英,他連日來無所不用其極迫使立法會盡快通過他的「三司兩副司十四局」改組架構方案,筆者多次撰文指出,改組實可大可小。論規模,跟當日曾蔭權的改組不可同日而語;論架構,更令問責制由三層變四層,絕非梁振英口中的「很小、沒有改動」。然而,原來魔鬼不單會藏於細節,更會藏於基層。當一眾盡責的立法會議員聚焦「三司兩副司十四局」造成疊床架屋時,卻幾乎忽略改組另一部分,是把政助一職分拆,令未來的政助數目最少由數十人這數目出發。

問題卻是,如果培育政治人才庫這目的已證明無效,那擴大政助數目又所為何事?難不成想透過人數增多而「大包圍」?

筆者並發現,現時有機會留任的人選中,包括發展局政助張文韜及民政事務局政助徐英偉,張本身是大律師,獲委任前是民建聯區議員,徐就任職恒生銀行投資事務經理,同時是青年民建聯副主席,不約而同是傳統左派陣營的未來棟樑,梁振英獲傳統左派簇擁上台,是投桃報李也好,是感恩圖報也好,總之留任人士中最少一半是來自傳統左派陣營。

梁振英明知此法不可為,卻仍擴大而為之,退一萬步估計,他的如意算盤是把培育人才這概念偷換,好把這個高層管治班底的最基層部分變成第二支管治隊伍的孵化箱(incubator)。

舉例說明,女共青陳冉獲破例聘用為特首辦項目主任,十年之後,她年屆37歲,跟現時盛傳出任文代局局長的許曉暉相若,十年浸淫,屆時誰質疑她未夠格出任副局 長甚至局長?至於這些有待孵化的第二支管治隊伍,他們雖然因職位分拆而要少收一點人工,但有「阿爺」供養,甚至收取着「界外利益」,自然在所不辭(題外話,陳冉人工只得2萬多元,卻能孭起售價達3萬多元的名牌Chanel經典黑色手袋與另一Prada手袋,消費與收入是否相稱實見仁見智,但可以肯定的是,不少二十來歲女生只能透過援交之類途徑,才能來一圓名牌手袋夢)。

此時此刻,筆者想到了荷里活大導演列尼史葛今年的史詩式科幻巨製《普 羅米修斯》,電影本名《異形前傳》,「普羅米修斯」是一艘巨型太空探索船的名字,劇終一幕,據說是「普羅米修斯」從外太空探索人類起源後飛返地球,船倉之內,卻是許多似乎有活物在內的蛋蛋在蠕動,異形隨時破蛋而出,這情境跟十年後管治班子終於一片紅,似乎異曲同工,只是今天孵化的非異形,而是紅軍矣。

 
梁美儀﹕疑似局長自賣自誇的悲哀

香港的政治生態愈來愈怪異。君不見兩名最備受爭議、被視為「未夠班」的「疑似」未來文化局長許曉暉和教育局長吳克儉,近日頻頻接受媒體訪問,大談對未來文化和教育發展路向的看法,更重要的是,他們不停自吹自擂,細說他倆與文化和教育界如何有關聯,總之一句到尾:我夠資格當局長!

最有趣的是許曉暉,文化界指她缺乏文化政策方面的經驗,結果她在電台節目吹噓自己一直高度參與文化藝術的工作,如參與新光戲院續約等。天啊,要不是劇團創辦人李居明在最後一刻出手與新光戲院業主達成協議,新光早已變成粵劇迷的集體回憶了,豈是民政事務局副局長作為值得升級的政績?可以預見,未來的文化局長,只是一名技術官僚,不具文化政策的開創前瞻思維。當年由張信剛任主席的文化委員會提出近百項推動香港文化發展的建議,希望令香港成為文化大都會的願景,恐怕繼續徒為空想。

他們兩人猶如求職者,拿覑工作履歷,四出說服「老闆」(香港市民),雖然我在相關範疇未夠班,但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學習,或許有天我也能做出成績來。不好意思,現在我們需要的,是一個可帶領香港,制訂可促進文化創意具體政策,或推進香港教育質素的政策領航人,可沒有餘閒讓你們來慢慢學習。

候任特首梁振英常說,面對外間的競爭,香港實在沒時間再蹉跎歲月,但要是我們未來的主要官員當中,有人是力有所不逮,能力有所不及,卻因種種政治因素,勉力為之,實在是香港的悲哀。

作者是資深傳媒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