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教一役,家長學生沒有勝利,因為政府不肯「全撤」,只作修修補補。香港大部分家長素來保守怕事,但求息事寧人,於是,反國教運動,表面上亦沉寂下來。
但正如支持者所說,抗爭既然要深入社會肌理,戰場也要遍地開花。既然如此,除了例牌的上街簽名,在體制內外,還有沒有抵抗的可能?
當然有,就是法律。
可以考慮兩方面
抵抗國教的法律戰場,至少可以考慮兩方面。
第一,單是政府強推國民教育的諮詢過程,有沒有盡責,有沒有達至「公平諮詢的責任」,已是一個司法覆核的可能。這個法律原則,就是所謂「塞德利原則」(Sedley Principles)。據報章報道,教育局之最後一次諮詢文件,英文的文本遲過中文公布,而且,諮詢期太短,諮詢結果沒有公開公布。這些在表面上,已有足夠理由,讓受影響之家長以至少數族裔之關注團體,就諮詢所必需的合理期望提出司法覆核。有關「塞德利原則」的討論,去年8月1日筆者已在本報約略解釋過。筆者只懂紙上談兵,政府律師的法律知識比筆者高明,相信已向部門陳以利害。他日假如政府強稱,已作廣泛諮詢,必須在全港小學實行國教的話,官員應該會知道,政府面對司法挑戰的機會相當高。
第二,假如政府不理上述的司法挑戰,強行要求學校開展有關學科,那麼,政府究竟有沒有權力逼學生上「國民教育」課呢?
翻查《教育條例》,唯一可以逼學生「返學」的,就是第74條,即是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如果沒有得到合理辯解,可以向該名學童的一名家長發出入學令(attendance
order),規定其安排該學童,定時就學於該命令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假如家長沒有遵守入學令,即違反第78條,可被政府檢控,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怎樣才算是違反入學令
第74條就是12年強迫教育的法律根據。究竟怎樣才算是違反入學令呢?2010年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志輝及梁淑芳》[2011] 2 HKLRD 530,高等法院處理一宗家長違反入學令之上訴案件。馮驊法官之判辭有兩個要點:
首先,入學令只是要求學童就學於教育局指定的學校。換言之,家長違反的,是沒有遵守入學令裏要求學童就讀指定學校的命令,而不是家長沒有讓學童「進入」教育制度。
其次,教育條例第74條的立法原意是要學童就學,而挑選學校的時候相信教育局必然與家長有商有量。
問題來了:入學(attendance
order)只是要求學童入讀教育局常秘指定的一間學校,但入學是不是等同一定要強迫學童上堂呢?假如有家長認為,不能讓自己的子女上某個學科之課堂,學校有沒有權力逼他的子女上課呢?
這裏指涉的是兒童教育權與家長選擇權的問題。先從兒童受教育權談起。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指出,「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為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逐步實現此項權利,締約國尤應:(a)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這是強迫教育的條文。尤應注意,「教育」是兒童的權利,而締約國實現免費教育是一項義務。
但家長之責任在哪裏?一般而言,由於兒童未達成年,應由家長代兒童選擇,家長不能無故剝奪兒童受教育的權利。為了體現兒童之教育權,才有本地立法,懲罰不讓子女享有受教育權利的家長。
不過,即使締約國向兒童提供免費教育,家長的選擇權同樣需要受到尊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有提到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但在第13(3)條則說,締約各國要尊重父母,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學校的自由,「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conviction)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4)條亦提到:「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這一部分至為重要。查兩份國際公約,「信仰」一詞,英語實為conviction,此可解作信仰,亦可解作信念。即是說,家長應可按照其信仰或信念,讓子女接受或不接受某些宗教及道德教育。因此,部分國家,例如英國教育法,容許家長因為宗教理由,不讓其子女上宗教課,甚至性教育課程。
不能強迫家長違背信仰或信念
這個條文,可以引伸為,締約國在尊重家長選擇權之前提下,不能強迫家長違背其信仰或信念,讓其子女接受某一類之道德(包括德育)以及相關的課程。而且,這一部分亦應可解釋為,假如家長是一個無神論者,締約國亦不能剝奪家長之選擇自由,逼其子女接受某一種形式之宗教與道德教育(包括德育與相關)課程。
《歐洲人權公約》的相關部分,對此有更好的說明,相信對解釋上述兩個國際公約的教育權部分,有相當的幫助。在第一協定書第2條指出,兒童之教育權利,不容剝奪,但締約國也必須尊重家長的權利,確保有關教育及教學(teaching),符合家長之宗教信仰及哲學(philosophical)信念(conviction)。此部分之哲學(philosophical),不是指家長是否讀哲學,或是有哲學學位,而是締約國必須確保其提供之教育,一定要合乎家長的信念。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香港適用,是《基本法》第39條所保障的權利。法院在解釋這些國際公約的時候,必然要參考國際人權之條文或案例(如上述提過的歐洲人權公約)之解釋。換言之,香港教育當局能否在家長不同意下,強制一名兒童上學,而且更強迫他一定要上「德育及國民教育」之課程呢?這有沒有違反《基本法》第39條呢?相信家長亦希望,有香港法院可以為此作出權威之司法解釋。
篇幅所限,未能就以上問題引用國際人權或普通法之案例作出深入的法律討論,但由於家長組有不少法律專家,相信已對此有深入研究,筆者乃一介草民及學棍,亦不敢越俎代庖,妄下斷語。
但是,筆者亦希望藉此提醒部分校長及辦學團體,假如有家長因為反國教而提出司法挑戰,校長或辦學團體若成為訴訟之其中一方,他們所花的訴訟費該由誰支付呢?例如有校長(未知是否獲得校董會批准下)逼家長就出席家長會簽下保密協議,明顯違反教育局按《教育條例》發出的《校董手冊》內,有關學校管理透明度之要求,以及行政法之程序公正及合理性,又假如有家長為此提出司法覆核,該名校長或校董會身陷司法訴訟,難道教育局就可以不作為嗎?辦學團體以至校董會又難道可以逃避司法責任呢?學校管理層又知不知道,可能因為校長之「勇武」,而需要承擔高昂之訴訟費用呢?
說到最後,筆者亦不想香港成訴訟之城。談到國情,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追求「調處」、「息訟」,以達至「和諧」的社會環境。筆者相信,這就是傳統中國文明之美德。但有時候,地方縣官勾結土豪劣紳,倒行逆施,人民唯有向上級官員攔途申冤,甚至上京尋求司法補救(清代稱為「京控」)。一個所謂學棍、訟棍或狀棍興旺的地方縣市,往往就是吏治最敗壞的地方。
■延伸閱讀
1.
范忠信、鄭定、詹學農著(2011),《情理法與中國人》(修訂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2.
Frances Patterson (2011), Judicial Review: Law and Practice, London: Jordan Publishing Limi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