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本文撰於9月22日,作者原意針對「佔中」的理念和計劃,分析和建議警方和法院的處理手法,因昨日(9月28日)學聯成員所發動的公民抗命行動而修改。由於事態不斷發展,部分分析未必完全適合是次行動。此文最終成於9月28日下午。
執筆之際,香港首次大規模的公民抗命正在發生。9月26日星期五深夜由學聯成員發動,佔據了已被政府圍封的公民廣場,一大批市民同時佔了附近街道以作聲援。一天後「佔中」宣布提早行動,支援學生的民主運動。警方決定要在短時間內清場,禁止市民進入政府總部一帶,導致大批市民只能佔據金鐘馬路聲援被圍在政總一帶的示威者。未來這兩天,公民抗命會否進一步擴大、警方會否用強大武力對待示威者、中央會否出動解放軍,執筆這一刻誰也不能確定。
但可以確定的,是政府和警方一如既往,不斷重申「佔中」及其他抗命及違法行為,損害香港法治,必須果斷執法,依法懲處違法者。但政府完全不明白,公民抗命不是一般違法行為,一般犯罪行為的動機,大多出於私人利益考慮,犯罪者也不會明目張膽預告自己的犯罪行為,他們只會盡力逃離法網。公民抗命卻完全不同。公民抗命的動機是良知、公義和政治道德,它是藉著違反不公義的法律來喚醒公眾的一種集體政治行動,公民抗命者不使用暴力,他們會預先向公眾解釋抗命原因和方法,他們亦甘於接受法律制裁,以犧牲自己來爭取整個社會應該有的法律或政治制度。
公民抗命非但沒有損害法治,而且更能幫助完善法治。須知法律也可有不公義的,也可以違背社會所認信的最高政治價值和原則;當法律出現不公義之處,公民抗命者公開地以良知和政治道德違抗它,甚至甘於接受法律制裁,希望藉此感召大眾,完善法律,這其實是對法律的最崇高的尊重。公民抗命是維繫法律公義的最後手段,在自由民主社會中有著正當的角色。
警務處長曾偉雄早前曾說:良心是很危險的事,你的良心和我的良心都不一樣,所以最好都是依法辦事。這是否說,良心良知之事,是很主觀的?公民抗命者說到底是否只是根據自己的尺度而任意行事?
不應過早中止抗命行動
如上所述,公民抗命者不是狹隘地以一己私利或朋黨利益行事。在公民抗命之前,他們必須全盤審視社會上各政治及法律原則,仔細思量它們應該如何實踐,反覆自問應該如何是好,然後,他們本著政治道德行動了,這是上下求索的結果。他們可能會錯,但這不可以就說他們是主觀地任意妄為。即使要論斷某一公民抗命行動是否合乎良知或公義,這也不是由政府或警方來做,而且應該交由全體公眾來做,每人撫心自問,何為對錯。
「佔中」作為爭取民主的公民抗命行動,不是損害法治,它是依公義本著良心和政治道德違法,用以爭取更基本的民主權利。對於參與「佔中」的公民抗命者,政府和警方必須明白他們不是罪犯,他們是願意犧牲自己個人利益,用被捕來爭取公義的公民。若警方不把自己看成為當權者維護自己利益、打壓異己的工具,若警方是為自由民主社會中的公民服務,那麼在面對公民抗命者進行公民抗命之前及期間,警方就應該克制,應該諒解公民抗命者的行動,更不應過早中止抗命行動。相反,警方應該盡力在公民抗命行動和其他沒有參與的公眾人士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例如,警方可以開通談判渠道,與公民抗命者商討如何覓得雙方皆可以接受的控制場面的方法,甚至溝通拘捕的安排。若果公民抗命者基於行動考慮而不想與警方對話,那麼警方在作部署時,把「以防萬一」防範性的考慮看重一些,也可以理解。(註一)
法院可「判罰」不「懲處」
公民抗命者甘於被捕,他們不使用暴力,亦不反抗。他們被捕後,應該施以怎樣的懲處?公民抗命者選擇違法,也應就其違法行為負上責任,接受判罰;但同時間,檢控官及法官應該考慮到公民抗命的道德及政治正當性,運用酌情權而施以較輕的判罰。這裏我們不妨把「懲處」(punishment)和「判罰」(penalty) 區分出來。即是說,公民抗命者不應被「懲處」,而應該被「判罰」。「懲處」是一種對干犯者行為的否定、反感和憤怒,其性質較重;而「判
罰」則是要求干犯者對其行為付出代價,其性質則較輕。公民抗命既然具有正當性,法院就不應該以「懲處」來否定或譴責這行為;但另一方面,基於社會穩定、防止公民抗命被濫用,以及公民抗命為其他人帶來的社會成本等原因,法院可以以較輕的「判罰」使到公民抗命者付出一些代價,例如,社會服務令、小額罰款或極短期監禁等。(註二)
倘強硬對付顯示政府無知
事實上,學生及市民佔據政總是和平的抗議行為,完全沒有威脅公眾安全,但警方一開始便使用過分武力對付手無寸鐵的年輕學生,更要在短時間內中止所有抗命行動,導致市民抗爭升級,製造不必要的警民衝突。政府和警方若仍以一貫態度指摘公民抗命為犯罪行為,損害法治,並以強硬手段對付「佔中」等公民抗命行動,那就顯示政府對公民抗命的無知,不明白其在自由民主社會的正當角色。當權者不可不察,務必謹慎自省。
註一:詳參 William Smith, ''Policing Civil Disobedience,'' Political Studies 60 (2012), 826-842.
註二:詳參 David Lefkowitz, ''On a Moral Right to Civil Disobedience,'' Ethics, 117 (2007):265-295.
作者是香港大學政治及公共行政學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