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樓低廈,人潮起伏,
名爭利逐,千萬家悲歡離合。

閑雲偶過,新月初現,
燈耀海城,天地間留我孤獨。

舊史再提,故書重讀,
冷眼閑眺,關山未變寂寞!

念人老江湖,心碎家國,
百年瞬息,得失滄海一粟!

徐訏《新年偶感》

2013年9月28日星期六

石傲枝: 無綫藝員合約事件 可解《競爭法》迷思




上周四(19日),通訊事務管理局(「通管局」)公布,指香港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無綫」)與其部分藝員簽下的「一年一show」、「部頭」和歌星合約(「藝員合約」),違反《廣播條例》的違反競爭條文,包括第13條(從事限制競爭的行為)、第14條(濫用市場支配優勢;下稱「壟斷藝員」)。

是次判決是香港競爭政策發展的重要一步,尤其是《競爭條例》(《競爭法》)即將生效,它可成為將來執行《競爭法》的參考案例。

《廣播條例》第1314條,跟《競爭法》第一、第二行為守則規管的條文相當類近。《廣播條例》第13條禁止持牌人從事管理局認為目的在於防止、扭曲或在相當程度上限制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競爭的行為,以及從事該局認為會有如此效果的行為;而《競爭法》第一行為守則則禁止有防止、扭曲、限制競爭為目的或效果的協議,兩項條文的重點均在如何界定「防止、扭曲或限制競爭」,以及如何斷定行為的目的或效果。

而《廣播條例》第14條「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優勢」與《競爭法》第二行為守則「禁止濫用相當市場權勢」相當類似,均屬禁止濫用市場力量的條文。

於《競爭法》立法前的諮詢期間,筆者曾在不同場合聽過不少人意見,雖然他們認同《競爭法》的基本原則,但對法例的執行細節甚有疑問,例如對「有限制競爭的目的或效果」或「濫用市場權勢」有點不明所以,無所適從,怕法例實施後,容易誤墮法網。今次「壟斷藝員案」涉及的人物或機構均為大眾熟悉,而通管局的判決文件就各項《競爭法》的重點均有詳盡解釋,正好提供一個現實案例,解釋《競爭法》的法例要求。

如何界定市場類型?

《競爭法》參考的其中一個關鍵因素,就是如何界定產品的「市場」,它關乎一家機構是否具有強大的市場力量,例如數年前的「可口可樂收購滙源果汁案」,中國商務部曾就可口可樂到底屬於「汽水市場」還是「飲品市場」而作出研究,這個界定足以影響可口可樂的市場力量,從而成為批准收購與否的重要理據。同理,無綫到底屬於「電視市場」還是「媒體市場」,也必影響無綫的市場份額和市場力量的計算。

國際常用的一個市場測試方式名為SSNIP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SSNIP會檢視A產品在價格提升或質量下降後,B產品是否可以取代A產品,若它們能互相取代,則可視AB產品屬同一市場。這也是通管局用以判定無綫所屬市場的主要測試方式——通管局經調查後,認為其他媒體(如電影或互聯網)不能取代電視廣播,因此認為無綫屬於「電視市場」。

如何界定市場權勢?

確定無綫屬於何種市場後,就要判斷它在所屬市場內有多大的市場力量。雖然《廣播條例》和《競爭法》在濫用市場力量的規定不盡相同——前者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優勢」,後者禁止「濫用相當市場權勢」,兩者分別只是法例要求程度的不同——但計算市場力量的方法則大致相同。

通管局指出,市場力量是指一家公司是否可於市場不受競爭對手或客戶限制而自由行事,如加減價格、降低質素而不怕盈利大幅下降。市場份額固然是衡量市場力量的一個重要參考,但市場份額高,不一定表示有強大的市場力量,例如一個非常容易引入競爭者的市場,就算市場份額再大,隨意提價亦很容易引來他人加入競爭;相反,若市場入場門檻極高,其他現有競爭者又太弱的話,一家公司的市場份額就算不高,也有可能無所顧忌自我提價而不受限制。

通管局的資料顯示,無綫的市場份額長期高於六成,這已高於五成的「假定支配優勢水平」;同時也未有證據證明新進或現有競爭者有能力抗衡無綫,因而判定無綫在「電視市場」的支配優勢。

有否濫用市場力量?

確定無綫的支配優勢後,就得判斷它有否濫用優勢。《競爭法》諮詢期間,一個常見的反對原因是「大企業之所以能佔有市場優勢,可能是它們確有勝人之處,若因企業做得出色反而受罰,就非常不公平」。這想法是對《競爭法》有所誤解。其實,無論《廣播條例》或《競爭法》,任何機構不會由於擁有市場力量而受罰,無綫也毋須擔心自己因「大」得咎,只有當機構擁有強大市場力量而同時濫用這種力量時,才是法例所不容許的。

通管局今次的其中一個調查重點,就是無綫擁有龐大的市場力量,有沒有透過藝員合約濫用市場力量,從而影響市場競爭。

通管局調查相關合約的實際市場效果,發現這些合約若由沒有強大市場力量的電視台與藝員訂立,便不能限制市場競爭,若由有支配強勢的無綫訂立,卻可限制其他電視台聘用那些藝員演出的機會,因而達致限制其他電視台與無綫競爭的效果。因此通管局認為無綫的藝員合約有違反濫用支配優勢、限制競爭的效果。

何謂限制競爭目的?

《廣播條例》或《競爭法》除了禁止有限制競爭效果的協議,亦禁止以限制競爭為目的的行為。現實中,一般商業協議很少明目張膽以白紙黑字訂明合約是以「限制競爭」為目的;此舉就算不違法,若條文不慎公開,亦可能損害公司商譽。無綫與藝員的合約只列明限制的內容而沒有列明原因,通管局的工作之一就是調查合約當中是否包含限制競爭的目的。

無綫解釋藝員合約的限制只為「保障藝員個人利益」及「確保藝員工作時間能配合節目製作」等;無綫又說明合約的設定,只為避免「惡性競爭」而設。

不過,通管局認為「以限制藝員工作以保障其個人利益」並無根據,為了「確保時間配合而限制藝員工作」也屬不合比例(disporportional)的過度限制,也不認同無綫只因這些原因而訂立此等合約;所以按邏輯推斷,無綫的藝員合約均有包含限制競爭的目的。

無綫聲稱這些合約可「避免惡性競爭」,這也是不少反對《競爭法》的人常說的事,但在經濟學的定義裏,沒有所謂「惡性競爭」,所謂「惡性競爭」,其實只不過是指「激烈競爭」;訂立《競爭法》,正是為了讓市場有更多「激烈競爭」,從而汰弱留強,達致最佳市場效益,讓各方受惠。

所以,無綫自言合約的目的是避免「惡性競爭」,正是表示那些合約定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限制競爭,亦即違反《廣播條例》第13條或《競爭法》第一行為守則。

藝員合約案例啟示

就今次判決,通管局除了向無綫罰款九十萬元,還要求它與藝員更新合約內容,取消相關條款和政策,並限制它不能再訂立類似合約。

就罰款數額而言,雖已接近《廣播條例》第28條規定通管局可作的罰款上限,但對無綫而言,區區九十萬元根本不足掛齒。

就禁止合約的條款而言,在現今香港的電視廣播市場仍屬一台獨大的情況下,藝員的選擇其實不多,有關條款只是由白紙黑字變成默認的協議。事實上,今次指屬違規的「廣東話協議」(即在他台不能以粵語受訪或演出)也沒明文規定,只是藝員在無可選擇下的「識做」而變成不成文規定。

不過,當政府落實增發電視牌照,引入具實力的競爭者加入時,此等限制競爭的合約條款已不復出現,便可保障競爭者不會受到不公平的限制,無法生存而被迫退出市場。所以通管局今天的判決實有其意義,它可讓將來的競爭者能在更公平的賽場競爭。

電視廣播市場一直受到技術和發牌數量所限,才形成今天一台獨大的困局。不過,香港的其他市場(如地產、金融、零售)本身雖不涉及太多技術規限,卻長期出現寡頭壟斷,只因不少龍頭企業過往已跟業務夥伴訂立類似無綫與藝員的不合理協議,濫用市場力量,令其他競爭者無法合理取得競爭時所需的貨品、技術或服務;在無法競爭下,該類市場最終也形成寡頭壟斷的困局。市場在寡頭壟斷下,生產效能不能達致最高水平,社會生產資源浪費,除了消費者受損,最後整體社會和市場也有損失。

如上所述,不少商界人士、尤其是長期受龍頭企業壓制的中小企,原則上均支持競爭政策;今次的「無綫壟斷藝員事件」,也可為不少人對《競爭法》的概念釋疑。其中對中小企的最大啟示,莫過於「沒有市場力量的機構,其所作的行為或協議,現實中也難以達致限制競爭的效果」。

中小企老闆了解後,應可安心相信,香港的《競爭法》並非衝着他們而來的,所謂《競爭法》訂立後,中小企會遭大財團追擊之說,實屬杞人憂天。《競爭法》預算一兩年內生效,之後大部分限制競爭的協議將會變為無效,有助它們或其他競爭者跟大企業一起競爭。
今天,各類商業機構、尤其是行業的龍頭機構,應着手研究與商業夥伴所訂的一些協議,當中是否含有不成文規定(類似無綫藝員合約)、含有有限制競爭的目的,在《競爭法》生效前計劃如何過渡。此外,機構也須調節業務策略,想想如何適應將來那種鼓勵競爭的商業環境。

作者為香港理工大學會計及金融學院導師、金融服務課程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