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制度的提名程序是包含不同部分。不論是否讓公民可直接提名候選人,或是否有特別成立的提名機構(無論其組成如何),任何提名的程序都會包括以下兩個部分:
一、有意參選的人(參選人)經什麼程序才能取得參選的資格?
二、要經什麼程序安排去確認參選人的資格令他可以成為正式的候選人?
若選舉制度容許公民直接提名,某參選人得到法定最起碼的其他公民的聯署支持後,他還得經過一個確認程序去確認參選人符合法定的參選條件如公民身分、年紀及居留權的要求,並聯署的公民都是合資格的選民、所提供的資料無誤,以及聯署的公民數目符合法定要求等。這通常會由中立的選舉管理機構負責執行此確認程序,不涉政治的考量。但即使選舉制度是由一個特別成立的提名機構去提名候選人,它也要有程序安排去產生參選人以供其最終決定是否確認為正式的候選人。因此,無論選舉制度的開放程度是如何,都不能缺乏產生參選人的程序及確認參選人為候選人的程序這兩個部分。
參選的程序
結合《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及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即使我們接受要按《基本法》的規定去設立提名委員會,但條文並沒有規定產生參選人的具體安排。可能很多人想當然地會認為必是由提名委員會的委員以聯署的方式推薦參選人,但由於第45條並沒有詳細規定如何產生參選人供提名委員會考慮,故第45條應可容納由提名委員推薦以外的方式去產生參選人。
由提名委員聯署推薦的門檻,比過去在選舉委員會的安排設定得低一點(如十分之一),應也不會違背第45條的規定。參考其他選舉制度的經驗,產生參選人的方式還可包括:
一、 由一定數量的合資格選民(如百分之一登記選民)聯署推薦;
二、 由符合一定條件的政黨或政團推薦(如在之前完成之立法會選舉,其參選的成員在該次選舉所得的總選票佔總投票選民百分之五的團體);或由一定數量的民選立法會議員及區議員聯署推薦(如10名立法會議員或40名區議員)。
若產生參選人的安排能包含由公民聯署推薦的安排,它能否產生公民提名的同樣效果,就要看確認程序的安排了。確認程序所包含的篩選效果愈低,公民能實質提名候選人的權利就愈彰顯。
確認的程序
即使按第45條要設立提名委員會,而提名委員會是以整體機構的名義去提名,由提名委員會去確認參選人為候選人的確認程序,也可包括幾種。
第一種是純行政的程序,即只是去審核參選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參選條件,若符合就會按行政程序被確認為正式的候選人,因此篩選效果是極低的。
第二種是包含議決元素的。有意見認為一旦有了議決元素,確認程序就必然會帶有篩選的效果。但也有意見認為只有包含議決元素的確認程序才能保證提名委員會有實質的提名權,而行政式的確認程序是不符合這要求。我並不完全同意這兩種觀點,因即使確認程序一定要包含議決的元素,議決是可分為正面確認和違規不確認兩類方式的,篩選效果有多少要視乎具體的安排而定。
正面確認的議決程序,是由提名委員會內所有委員以表決的方式去決定是否確選參選人為正式的候選人,但表決的門檻亦可以有高有低,由只需得到少於半數的某比例(如百分之十)、超過半數,至在不同分組內都要取得某比例的提名委員支持才會被確認。表決的門檻愈高,正面確認的議決方式的篩選效果就愈強。
違規不確認的表決方式是指只在不符合特定的條件下,參選人才會被提名委員會議決不確認為候選人。這方式應也可表達提名委員會的集體意志,而篩選效果卻可能會相對上較少,視乎具體安排能符合程序公義的要求多少。程序公義也可以說是民主原則的一個元素。民主選舉本身就是要讓公民可以在公平及公正的制度下,產生政治領袖。
民主程序與程序公義
要符合程序公義的要求,確認程序就要符合以下的要求:
一、不確認某參選人為正式候選人必須以法律方式準確定義並有一定的客觀標準。單純說「不愛國愛港」或「與中央對抗的人」都不能達到要求。一個可行的方向是把不確認的條件與行政長官按《基本法》要履行的職責聯繫起來,有用的參考是立法會彈劾行政長官的條件及程序:「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基本法》第73(9)條)。結合起來,一個有可能符合程序公義要求的不確認條件,是參選人「作出了任何是與行政長官按《基本法》所規定的職責不相符的行為」。這條件是以《基本法》的規定為基礎,因而具有法理地位。這條件是與行政長官的職責有關,排除了任意及主觀的元素。這條件更要求那人是作出了一些行為,加進了客觀證據的要求。
二、程序公義另一點要求就是要作出任何決定,尤其是關乎一些指控是否成立的決定,必須有足夠的證據支持相關人士已作出某一具體的行為,而這項行為是與行政長官按《基本法》規定的某一項職責有關,並指明相關行為是如何與相關職責是不相符的。這不能基於純粹的猜度或任意的指摘。若某人被指控為作出了一些與行政長官的職責不相符的行為,那必須有程序讓人提出指控,且必須表面證據成立才可以啟動進一步的正式調查程序。
三、調查程序更必須是公平、公正及公開。負責調查的機構在公平聆訊的原則下,在掌握全面及準確的證據,並讓受指控的人有充分的答辯機會,才就指控是否成立作出裁決。這調查機構在作出裁決後必須提供詳細的理由。要達到這些要求,調查機構的人員是司法人員會有較大保證。
以程序公義原則去設計違規不確認的議決方式,可包括以下安排:
一、法律明文規定了參選人可被不確認為參選人的條件(如有合理懷疑某參選人曾作出或有很大可能會作出違反《基本法》規定作為行政長官的職責的行為)。
二、在法定的時限內,由一定比例的提名委員(如四分之一)聯署啟動不確認程序的議案。指控的詳情要按格式列於啟動議案的附件。
三、由提名委員會委託獨立的調查機構(如按選舉法規定成立一個由3名退休法官組成的獨立調查委員會)在規定的時限(如一個月)內進行公開的調查及答辯程序,裁定指控是否成立,並細列詳盡的理由。
四、若調查機構裁定指控成立,可由一定比例的提名委員(如四分之三)通過不確認議案,議決不確認該參選人為候選人。
五、所有未經法定程序被不確認的參選人,在法定時限後會按程序得確認為正式的候選人。
違規不確認的議決方式雖讓提名委員會議決出哪些參選人能成為正式的候選人,但因加入了具體不確認的條件及調查和確立指控的程序,並議決的門檻較高,令參選人可被確認為候選人的機會增加,因而使議決元素的篩選效果大大減少。但因只要符合條件及程序,提名委員會還是有權令有明確證據證明是法律規定屬不恰當的參選人不能正式成為候選人,故提名委員會仍保留機構性的實質提名權。
這裏我提出參選及確認程序的不同安排以供各界考慮。無論對提名安排的開放程度的取態是如何,要判定提名程序整體來說是否可接受,是需要把參選及確認程序結合起來一起看,才能得出一個全面及準確的評估。此階段各界可繼續提出具體的方案建議,但也可參考上述有關參選及確認的不同程序安排,以制定大家認為是最理想或最可行的普選特首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