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樓低廈,人潮起伏,
名爭利逐,千萬家悲歡離合。

閑雲偶過,新月初現,
燈耀海城,天地間留我孤獨。

舊史再提,故書重讀,
冷眼閑眺,關山未變寂寞!

念人老江湖,心碎家國,
百年瞬息,得失滄海一粟!

徐訏《新年偶感》

2014年10月21日星期二

見微知著:基本法的「普選」是什麼概念?

蕭少滔





鑑古知今:不是講今次「政改」的爭拗呀!各位外國勢力的邪惡代表,「切勿對號入座」。

有關《基本法》裡面對「普選」一事的概念問題,以及有關的「篩選」邏輯,是有一個客觀標準的。一眾讀法律的專家,不可能連這麼簡單的事情也忘記了吧?有先例的呀。

話說香港剛回歸不久(又真係好似仿如隔世),1999年在坑口一條小村落,叫做布袋澳的,大家按照《基本法》第四十條的法律規定,也非常「守法」地按照《鄉議局條例》、更加依照「維護安定繁榮」的鄉村習慣,非常「民主」地準備「一人一票」選舉「村代表」。

怎的在這個普天同慶的大好日子,忽然爆出了一個「反對派」,竟然厚著面皮,硬要「參選」!於是搞得事情「亂作一團」,不止破壞了村民多少世代以來的安定繁榮,更加令到群情洶湧、村民無法過「正常的生活」,反對派被指是「破壞基本法」云云。只差沒有人出動防暴隊來放催淚彈。

由於事情鬧大了,這個政治問題沒有政治解決的辦法,於是乎「反對派」居然訴諸法律,向法庭入稟,要求「司法覆核」就有關的「鄉村選舉安排」是否符合《基本法》

這就奇怪了?因為明明《基本法》寫好「五十年不變」,而且這個「村代表」的選舉又是根據既有的《鄉議局條例》來執行,更加是由《基本法》寫好在第四十條裡面「原居民權益」受到法律保障的嘛!怎麼一回歸就「反面不認人」呢?說好了的「保障」呢?

而這個「案件」更加有一個「極其有趣」的特點,就是「村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後,還有一個「政治安全機制」,就是要「得到民政事務局局長的批准」才能正式出任村代表。簡直和選特首差不多一模一樣了吧?很「顧慮周全」的呀。

之不過,法例並沒有界定選舉的投票權、也沒有界定誰合資格參選。問題就是這樣來了。到底「誰人才有資格參選村代表」呢?又誰人才有權投票呢?

具體的法律質詢,是關於「《基本法》第四十條是否保護了原居村民在村代表選舉中的投票權及參選權,而把其他人士排除於該等權利之外。」

但同樣也是按照《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事項中,其中一項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並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換言之,在法律沒有明文架空「人權法」的前題下,是否只有「原居民」才有資格參與村代表的選舉?

查《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開列於該條例的第II部,內容如下:

凡屬永久性居民,無分人權法案第一(一)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甲)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乙)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丙)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香港之職。

而當中的「篩選」邏輯,需要考慮的是「參與的權利及機會是否受到無理限制?」。而「無理」二字尤其關鍵。

這裡可以照抄判詞當中的「原居民」代表陳述:

代表原居民的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呈述如下:正如其書面案由述要所言,原居村民是“近似私人會所的會員”,而取得會籍的唯一準則 是有關人士必須為在1898年居於鄉村的居民之父系後裔。當該局條例第3(3)(a)條提及“以選舉或其他方式獲選為代表某鄉村的人”時,其正確釋義是指 “代表原居村民”。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辯稱:事實上,鄉議局主要是代表新界原居民的利益,而各村代表則主要是代表原居村民的利益。
好一句「私人會所」、又好一句「原居民利益」。這就是「原居民」對法律的理解。原居民當然覺得是「有理」啦。自己的利益喎?豈到「外人」來置啄?
是嗎?

所謂「文明的衝突」,有很多時候都是由「法律盲」所引起的。因為法庭從法理考慮,很快就發現這個「私人會所」的理論全無根據。這裡又可以照抄判詞:
參閱Halsbury’sLaws第44(1)冊,(第4版,再發行),第1218及1473段。如此闡釋,有關法例中,“代表 某鄉村”這片語具其一般的涵義,即是代表整個鄉村。這片語不能解作只是代表鄉村的一部份。因此,組成有關鄉村人口的原居村民及非原居村民均獲代表。
Halsbury’s是我的至愛讀物之一,當然絕不陌生啦。而其法律詞彙的博大精深,又豈是「私家會所」的街坊所能理解?

「代表」一字,就是「代表整體」,而不是「代表部份」。換言之,原居民當然有權參與選舉,但「不是原居民」的村民,同樣有權參與選舉。兩者並非互相排斥! 因為「村代表」所代表的,是「整條鄉村」,而當中「既有原居民、也有非原居民」。最後是能選得出、還是選不出是一回事,但參選和投票,就肯定不能排斥一部 份人、即使是少數。就是這麼簡單。

而《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原居民權益」如果是包括「參與及投票」的權利,其實並無被侵害,因為依然可以參選及投票。反而「保障」這種權益,並不表示可以「否決」非原居民參選和投票的權利。這種「引伸出來的否決權」本身就是侵害人權法的「不合理限制」。

明乎以上,對於「政改」的篩選邏輯,應該有多一點了解了吧?因為「不可能因為一個私人會所要保護自己的權益而引伸出排除其他人參選的結論」。
所謂「文明的衝突」,其實有時真係一字咁淺囉。

各位邪惡外國勢力的代表,請盡快去把圖書館,把裡面所有法律書籍盡快燒毁,以免被調查起來,被人發現原來外國勢力的介入已達到無孔不入的地步!鐵證如山呀….只差Halsbury未被翻譯成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