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樓低廈,人潮起伏,
名爭利逐,千萬家悲歡離合。

閑雲偶過,新月初現,
燈耀海城,天地間留我孤獨。

舊史再提,故書重讀,
冷眼閑眺,關山未變寂寞!

念人老江湖,心碎家國,
百年瞬息,得失滄海一粟!

徐訏《新年偶感》

2013年2月25日星期一

紀曉風: 金針集 - 李柱銘或屬「雙非」 突顯釋法荒謬性


終審法院明天就會開審「Vallejos案」(外傭居權案),當中須決定是否接納政府在終審階段始搭單提出的要求,亦即就雙非嬰居權問題尋求人大常 委會釋法。到目前為止,民情對政府「貪就手」用釋法去解決問題,以至對政府將釋法合理化,都好像沒有太大反應。不過,當李柱銘都可能因釋法而成為「雙 非」,大家還可以袖手旁觀嗎?

 一切歸因於今次律政司並非要終院尋求人大解釋《基本法》某項條文,而要解釋的,是1999年那次釋法的效力, 並將其效力擴展至該釋法不涉及的第24條第二款第(一)項【註】。而那次釋法正是聲稱《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各項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19968 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的《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的意見》中」。

《基 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一)項將所有在港出生的中國公民,無論是在九七前或九七後出生,都一概定義為永久性居民,居港權和《基本法》第2章列明的基本權 利都因而得到保障。此一寬鬆定義,使戰亂時代抵港難民在港出生的子女,都不會在199771日失去三粒星(事到如今,自然會在自由行後衍生雙非問 題)。

 但問題正正在於,籌委會1996年《意見》的第一條的寫法是「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是指父母 雙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可參考去年1218日本欄)。

換句話說,如果某某香港人出生之時,父母雙方都並未在港定居,只視香港為走難落腳點,其三粒星都可能因人大按籌委會《意見》擴大釋法效力而失去!

 正因如此,上星期五晚「釋法或修法──香港法治前景之何去何從」研討會上,資深大律師兼立法會前議員、1938年在港出生並長居此地的李柱銘,亦直認自己都是「雙非」(確切來說,是在人大和籌委會定義之下的「雙非」,亦即不能藉第24條第二款第(一)項享有居港權)。



知道,不少港人的父母都是因1930年代打後日本侵華、40年代末國共內戰或共產黨據有中國大陸後的饑荒、三反五反、文革等而南逃。李柱銘在研討會上亦坦 言出生時父親仍在大陸打仗,母親就到了香港,正跟朋友打麻雀。出生時父母只是剛抵香港,如李柱銘般的港人,粗略推算亦達數十萬計。

而且,1974年港府才設置邊境管制,限制人口由大陸進入本港。從香港的角度看,這些港人的父母不算是非法入境,但《基本法》同為全國性法律,從中國的角 度,這些父母並非合法離境。加上年代久遠,人證物證有限,如何證明父母誕下他們時已「定居」兼且屬「合法」定居,近乎「不可能的任務」(mission impossible)。

 而顯然的是,無論是對於李柱銘,還是與其背景相似的數十萬人,律政司都沒有履行自然公義(natural justice),通知他們考慮是否申請介入Vallejos案審訊。

 更令人扼腕嘆息的是,籌委會1996年《意見》「無厘頭」之處,所在多有。例如《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條文是「第(一) 、(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第(五)項是「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兩項一樣用上「所生」這個字 眼,但籌委會《意見》卻對同一條的同一個字眼有不同解讀。

 根據《意見》第四條,《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三)項被解讀為「在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項已經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而《意見》第六條,則將《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五)項解讀為「在本人出生時或出生後,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四)項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一樣的字眼,可以一時解讀為必須符合「出生時」這個要求,一時又可解讀為「出生時或出生後」,不是挑戰常人的智慧和思考邏輯,又是什麼?香港人何以能夠對這種挑戰毫無反應?


正如李柱銘在研討會上憶述,有內地法律界人士曾戲言,「解釋」可以很靈活很有彈性,黑可按需要解釋為白,白又可解釋為黃。同場天主教榮休主教陳日君樞機更直指,明明就是修改,稱之為「解釋」只是自欺欺人,更令一般市民都跟隨這個說法,將修改說成「解釋」,自己呃自己。

說回頭,李柱銘和數十萬土生土長香港仔女大可藉《基本法》第24條第二款第(二)項,以曾連續居港七年為由,向入境處提供所需證據申請成為三粒星。但要數 十萬人向入境處申請,場面既可笑又可悲(另一途徑則是援引《意見》第七條,以他們九七前已有三粒星為理由續享居港權。但此第七條在《基本法》中全無蹤影, 實屬「僭建」,憲制效力成疑)。

正如陳日君所指,釋法事件除損害法治,更大的問題是將港人引導向自私、漠視公義和沒有愛心。但事到如今,連自己保有數十年的三粒星都可能因釋法而驟然失去,大家還能不聞不問嗎?

此際連終院都可能要「被」違反《基本法》,要去就《基本法》以外的東西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的境地,筆者不得不問,會否有朝一日有港人會因釋法而被剝奪居港 權,連帶失去最起碼的福利和《基本法》明文保障的最基本權利,例如失掉選舉權、失掉自由、失掉在法律面前平等和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

【註】1999年那次釋法文件的大題目開宗明義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2條第四款和第24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對釋法所涉及的範圍而言,實屬self-explain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