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2日星期五

戴耀廷 - 「商討」才是爭真普選的核元素





我曾如此比喻——「佔領中環」行動是爭取民主普選的核彈,那麼這顆核彈的核元素是什麼呢?那就是在籌備過程中進行的多場民主商討和公民授權程序。

有人說,搞社會運動不應是如「和平佔中」這樣搞的,社會運動重點在於找尋議題,然後快速催谷,不要讓它洩氣,最後把它引爆,就是令群眾激情爆發蜂擁而出,事就能成;因此,他們認為「和平佔中」要在「佔領中環」事前搞那麼多工作,說得好一點是多餘,說得差一點是根本沒心去搞,只想「佔領光環」,必會失敗告終,更會耗掉抗爭的民氣,令社運陷入更艱難的境況。

「和平佔中」是為社運新範式,其中一點正是它不依從傳統社運短期催谷人氣和引爆的模式,而是要透過相對長的前期工作,把支持者積聚起來。即使按傳統社運模式,在選擇適當時機催谷支持者上街支持,可能也只像把一顆普通炸彈引爆一樣,它也許能炸破一些小政策或政治關卡,但普選特首卻是北京對港管治的最重要防線,那種小型政治炸彈將難以產生足夠的震撼力,去突破政改這個政治大難關的。

「和平佔中」包含多種元素,公民抗命的道德感召、中環堵路擾亂社會秩序等,都是很重要的部分,但要使所有這些部分發揮最大的效用,那就必須加進民主商討的成分,也只有這種元素,「和平佔中」這個「核彈」才能真正「製造」出來。要知道核爆所產生的破壞力,不止於爆炸的那一刻,更在於之後的核輻射擴散。

那麼,商討程序如何可以令「和平佔中」產生「核爆」的後果,從而具備核的震懾力呢?

民主商討的程序,是要讓所有認同共同信念的公民,在這些共同信念的框架下,從設定議程到構思解決方案,由表達、解說和嘗試理解不同意見,到在不同意見中尋求共識,最後在經過詳細的討論過程後,再經公平的程序作出議決,人人都可以平等參與。

「和平佔中」是公民直接參與的社會運動,因此必須讓公民能夠在全個過程中,都能有意義地參與其中。只有這樣形式和這種程度的參與,才能使這場運動再不是由某一些政治領袖或政治團體所號召或主導,而是由所有認同和決定參與的公民,全然共能擁抱信念,以及擁有整項運動。

由此,參與的公民才能自發地、自主地、具創意地、全面地投入爭取民主普選這場運動的各個階段,以及各項工作。由現在醞釀的時期,到下一階段把信念帶到香港各階層去,到了真的要走到中環的街道上,甚至當人群遭武力驅散、參與者被拘控,已決志成為運動一員的公民都會堅決和堅持地守着信念。

「核爆」所產生的「破壞力」,將不止於「爆炸」的那一刻,更長遠的影響是,這些對民主普選的渴求和信念,會以更深更廣的方式滲透到香港社會的每一個階層。香港社會各階層對民主普選的訴求,雖然可能因「佔領中環」的行動而遭短暫壓了下來,但已擁抱這個信念的公民,將繼續進行各種各樣的不合作運動,那才會真正令香港癱瘓,而不只是癱瘓中環,令香港成為一個難以管治的地方。

這就是「和平佔中」的真正「核破壞力」,是在「核爆後」再引發的「核擴散」。但要做到這樣的效果,沒有「佔領中環」前的多重民主商討,以及公民授權的程序,那就不可能累積起足夠的社會能量,凝聚出這種「核元素」。按計劃,「和平佔中」可能會包括以下程序凝聚「核元素」:

一、第一次商討日。第一次商討日(或稱「商討日一」,DDay1),由所有在此階段已認同「和平佔中」的人參與。他們會提出推動「和平佔中」所面對各種各樣問題,如「如何界定非暴力」和「如何防止在『佔領中環』時出現暴力情況」。商討亦會選出哪些是須要優先處理的問題。這是要使整項運動的議程,除了基本信念外,都會由參與者共同制訂,讓「和平佔中」由大家共同擁有。估計參與DDay1的人,將是一向關注香港政治發展的公民,可能有幾百人。DDay1應在今年的5月、6月間舉行。

二、第二次的商討日。在整理出一系列的問題後,第二次的商討日(或稱「商討日二」,DDay2)就是要為重大的問題商討解決方案。經過DDay1確認一系列重要問題,並透過進一步推廣工作,令這些問題在香港社會內發酵討論,參與DDay2的人可能會有數千,將會捲入更多人。DDay2應在DDay1後的一至兩個月後舉行。

三、第三次的商討日。在整理推行「和平佔中」的問題和決定解決方案後,就可進入設計具體的普選方案。在公開收集數個能符合國際標準的普選方案後,就可進行第三次商討日(或稱「商討日三」,DDay3),讓參與者共同商討各方案的正反意見,並經公平的程序議決最終大家共同選擇的方案。因為有了DDay1DDay2的準備工作,DDay3可能會有幾萬人參與,捲入的人的層面將會更闊更廣。

四、議決普選方案。DDay3議決的普選方案,最後將透過電子投票平台,讓所有公民表達他們是否對「和平佔中」議決的普選方案給予信任。有了之前多重民主商討程序,參與這場公民授權程序的公民,可能會有幾十萬甚至超過一百萬。至此,「和平佔中」的「核彈」製作過程已經完成,可產生「核」的震懾力了。

戴 耀 廷:「 和 平 佔 中 」 與 真 普 選

十 八 、 「 和 平 佔 中 」 支 持 的 普 選 特 首 選 舉 辦 法 須 符 合 甚 麼 要 求 ? 「 和 平 佔 中 」 要 求 普 選 特 首 的 選 舉 辦 法 須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 這 國 際 標 準 可 見 於 聯 合 國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下 人 權 委 員 會 就 《 公 約 》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公 布 的 《 第 二 十 五 號 一 般 意 見 書 》 。 《 意 見 書 》 對 「 普 及 和 平 等 」 的 選 舉 有 詳 細 的 解 說 , 包 括 至 少 三 點 要 求 : 一 、 每 一 名 選 民 享 有 的 選 票 數 目 要 相 等 。 二 、 選 民 所 享 有 的 每 一 選 票 的 票 值 要 相 等 。 三 、 公 民 參 選 的 資 格 不 受 不 合 理 的 限 制 。

十 九 、 為 何 「 和 平 佔 中 」 沒 有 要 求 普 選 特 首 選 舉 辦 法 須 符 合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 《 基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是 繼 續 有 效 , 而 《 公 約 》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選 舉 應 是 「 普 及 和 平 等 」 , 以 保 證 選 民 的 「 意 志 的 自 由 表 達 」 。 因 此 , 上 述 的 國 際 標 準 其 實 也 是 《 基 本 法 》 的 一 部 分 。 按 一 貫 解 釋 《 基 本 法 》 的 方 法 , 國 際 標 準 可 用 以 協 助 理 解 《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有 關 「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 及 「 民 主 程 序 」 不 明 確 的 條 文 意 思 , 以 確 定 《 基 本 法 》 對 普 選 特 首 的 憲 制 要 求 是 甚 麼 和 設 計 出 具 體 的 方 案 。

二 十 、 「 和 平 佔 中 」 甚 麼 時 候 會 提 出 普 選 特 首 選 舉 辦 法 的 具 體 方 案 ? 在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這 大 原 則 下 , 「 和 平 佔 中 」 會 透 過 民 主 商 討 及 公 民 授 權 的 程 序 去 決 定 普 選 特 首 選 舉 辦 法 的 具 體 方 案 。 ( 見 之 後 有 關 民 主 商 討 及 公 民 授 權 的 其 他 問 題 。 )

二 十 一 、 「 和 平 佔 中 」 是 否 要 求 泛 民 主 派 的 候 選 人 必 須 在 普 選 特 首 的 選 舉 中 勝 出 ? 這 是 一 種 誤 解 , 「 和 平 佔 中 」 只 是 要 求 普 選 特 首 的 選 舉 須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的 公 平 程 序 , 最 終 是 由 哪 一 派 的 候 選 人 當 選 , 並 非 此 運 動 的 關 注 點 。 最 後 在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下 進 行 的 普 選 特 首 選 舉 , 在 沒 有 不 合 理 限 制 下 能 成 功 參 選 的 多 位 候 選 人 , 會 是 由 當 中 哪 人 當 選 , 應 是 由 香 港 選 民 行 使 其 投 票 權 自 行 決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