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1日星期一

吳靄儀: 這個特首太丟臉




梁振英發律師信給《信報》要告其刊登練乙錚評論〈誠信問題已非要害梁氏涉黑實可雙規〉誹謗,曝光之後引起社會激烈反應,港大法律教授陳文敏打電話到電台節目,指出按照普通法案例,特首無權提出民事誹謗,因為行使政府權力,應受全民監察。難道梁振英不知有關法律嗎?還是他明知有此規限而仍藉以「個人名義」強行控告?

不論法律上是否有權告誹謗,身為特首,要反駁任何言論批評也有大量公開渠道,毋須採取法律手段,道理人人皆懂,難道梁振英就沒有這個常識?還是好鬥的個性蓋過了自我約束,以致他做出了這種沒有任何政府首長會做的行為?如此「特首」,委實太丟臉!
 
以「個人身分」發律師信,然後透過政府機關發表聲明接受《信報》道歉,簡直不知所謂。輿論要他收回律師信,我倒希望此信得到公開,讓大家看看他告練文誹謗究竟是何法律理據?
 
《信報》的致歉聲明,根本是多此一舉,練乙錚在文內已提出了意見的所據,看他的文章的讀者,當然自己會作出判斷,何來「不便」?向「梁先生」道歉,更是有負並無過錯的作者,並令讀者懷疑《信報》是否經不起風雨。
 
按照終審法院1999年《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Limited & Another v Mo Man Ching &Another》判決,fair comment(「公允評論」)的測試為「whether the comment was such that a fair-minded man might honestlymake it」。練文哪一道違反了這個準則?文章有哪一點與事實不符,梁振英為何不公開直接否認?要駁,為何不反駁劉夢熊?終院在上述判決中說明,「在一個憲法保證有表達自由的社會裡,不應對公允評論的範圍採用狹窄的觀點」。言論自由有法律保障,梁振英要挑戰,公民社會豈懼接戰?

劉進圖 :道歉可成抗辯

《 信 報 》 刊 登 了 特 約 評 論 員 練 乙 錚 的 評 論 文 章 , 指 特 首 梁 振 英 涉 黑 , 遭 梁 以 私 人 名 義 發 律 師 信 , 要 求 撤 回 文 章 和 道 歉 , 《 信 報 》 接 信 後 數 天 刊 登 了 一 則 澄 清 及 道 歉 啟 事 , 這 個 道 歉 啟 事 相 信 是 根 據 《 誹 謗 條 例 》 第 4 條 的 要 求 而 設 計 的 , 如 果 梁 振 英 真 的 興 訟 , 《 信 報 》 只 要 支 付 一 筆 與 誹 謗 賠 償 相 若 的 金 錢 進 法 庭 , 就 可 以 構 成 免 責 抗 辯 。

《 誹 謗 條 例 》 第 4 條 為 本 港 報 刊 提 供 了 一 個 迴 避 誹 謗 訴 訟 的 辦 法 , 當 報 刊 知 道 刊 登 了 失 實 的 、 帶 誹 謗 性 的 指 控 , 無 法 循 正 常 途 徑 答 辯 ( 例 如 證 明 所 言 屬 實 、 屬 誠 實 評 論 、 受 特 權 保 障 等 ) , 只 要 刊 登 誹 謗 並 非 出 於 惡 意 中 傷 意 圖 、 亦 非 嚴 重 疏 忽 , 報 刊 在 對 方 入 控 告 前 迅 速 刊 登 道 歉 啟 事 , 並 支 付 一 筆 與 該 誹 謗 賠 償 相 稱 的 金 錢 進 法 庭 , 就 可 以 構 成 抗 辯 。

《 信 報 》 的 聲 明 強 調 管 理 層 、 編 輯 部 和 作 者 並 無 指 稱 梁 已 涉 黑 , 這 是 突 顯 沒 有 惡 意 , 聲 明 又 強 調 練 的 文 章 只 是 基 於 劉 夢 熊 的 假 設 性 陳 述 和 分 析 , 已 提 醒 讀 者 未 必 是 事 實 , 真 偽 尚 待 驗 證 , 這 是 想 說 明 文 章 並 非 嚴 重 疏 忽 。 至 於 道 歉 方 面 , 聲 明 說 「 若 因 文 章 而 引 起 讀 者 對 梁 先 生 產 生 不 公 的 結 論 或 引 來 不 便 , 我 們 謹 此 致 歉 」 , 雖 然 《 信 報 》 總 編 輯 陳 景 祥 先 生 說 這 只 是 對 讀 者 致 歉 , 並 非 對 梁 致 歉 , 但 其 實 「 因 文 章 引 來 不 便 」 指 的 顯 然 就 是 梁 振 英 , 這 句 話 翻 成 英 文 是 報 刊 向 誹 謗 對 象 道 歉 的 標 準 句 子 。

《 蘋 果 日 報 》 當 年 因 為 點 錯 相 , 錯 誤 報 道 元 朗 一 名 女 律 師 捲 客 戶 200 萬 元 款 項 潛 逃 , 遭 女 律 師 入 索 償 , 《 蘋 果 》 援 引 《 誹 謗 條 例 》 第 4 條 自 救 , 即 時 刊 登 澄 清 及 道 歉 啟 事 , 並 向 法 庭 支 付 了 100 萬 元 , 意 圖 逼 女 律 師 和 解 , 但 法 庭 認 為 《 蘋 果 》 的 查 證 過 程 有 嚴 重 疏 忽 , 不 能 援 引 《 誹 謗 條 例 》 第 4 條 作 抗 辯 , 結 果 《 蘋 果 》 誹 謗 責 任 成 立 , 賠 償 額 高 達 300 萬 元 , 另 加 約 20 萬 元 特 別 損 失 賠 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