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4日星期四

丁望:官員和尚打傘 侵犯人身自由




香港「610遊行」後,溫家寶總理下令公布〈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12-2015)〉,全文於612日刊在《人民日報》第14、第15版。文 件稱,「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調整和細化……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加大查處……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的力度」。

文件的公布,與李旺陽「忽然自殺」事件,只是時間的「巧合」,還是溫氏藉文件的公布發出徹查事件的訊號,頗值得稍後「跟進」觀察。據北京政界的消息,溫氏有正視和徹查事件的意向,但具拍板權者能否下決心支持、政法系統的取態如何,不得而知。

軟禁李旺玲 違民法通則

關 於「610遊行」的專題報道,多家報紙重墨於「冤」。它們的標題是〈2.5萬人上街申冤:交出殺旺陽兇手〉(《信報》)、〈萬人踏破沉默 為旺陽呼冤〉(《明報》)、〈2.5萬人申冤〉(《蘋果日報》)、〈李旺陽冤死〉(《am730》)……,內文多觸及港人呼籲「中央徹查」。

呼冤和期待「中央徹查」的原因之一,是地方吏治腐敗,冤案纍纍,李旺陽「忽然自殺」疑點重重,受李案牽連而失去人身自由者甚多,上訪北京之路「關山難越」,恰如《後漢書.賈琮列傳》云:「京師遙遠,告冤無所」。

冤案多,關乎地方官(特別是地級市、縣、鄉、村官)和警察濫權,以「維穩」之名為所欲為。本欄以法律的視角,分析「李旺陽案」之冤。

中共中央主導制定、人大通過的《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98條)。李旺陽在醫院「忽然自殺」,涉及公民的生命權,其胞妹李旺玲懷疑警方的「自殺」說,有權維護其民事權益。

《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63條規定,公民「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據上述條款,邵陽警方對李旺玲民事權益的處置與法律相背。首先,她有權委託廣州的律師作為民事權益代理人,警方把她和律師變相軟禁,後又迫使律師返回廣州,是侵犯當事人的民事權益。

第二,未經當事人真正的同意,警方迅速火化李旺陽屍體,有毀屍滅迹之嫌,牴觸《民事通則》第5條。

第三,在警方與當事人的「民事活動」中,後者未處於「平等地位」,強勢的警方以變相軟禁等手段對待當事人,是違法行為。

荒謬成常態 民眾太無奈

在李旺陽案發生後,警方採取三項「維穩」行動,一是把李旺玲及其夫變相軟禁;二是在邵陽、湘潭,警方對李旺陽的一些朋友實施「監視居住」;三是對上述人士實施電訊監控,截斷他們與外界的聯絡。這都是非法行為。

《八二憲法》第37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39條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條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

只有涉及《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等法律規定的罪嫌,警方才能依據相關的程序限制人身自由,如監視居住。

《刑訴法》界定的監視居住對象,是犯罪嫌疑人,且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者(第50、第51條)。

李旺玲是民事權益當事人,她和律師、李旺陽朋友既非「犯罪嫌疑人」,也不涉及刑訴活動,警方實施監視居住、限制外出或變相拘禁,是沒有法律的依據。按照《警察法》第24、第48條規定,侵犯人身自由要受行政處分或追究刑責。

最荒唐的是,李旺陽的朱姓朋友拒絕寫「不過問李旺陽事件」的保證書,竟被警方處以拘禁十天。

大 陸警方的不當行為令人吃驚。在任何法治、文明的社會,沒有警察會隨便截停行人,要他在「到超級市場不偷東西保證書」上簽字,因為那是對人格的侮辱,也侵犯 人身自由,任何人都可以拒絕並訴諸於法院。可是,在「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社會,地方官吏和警察的荒謬行為竟成了「常態」,見怪不怪。

警權大於法 人權無保障

從河南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警察殺人(下崗職工李勝利)、把受害人從三樓扔下編造自殺假案,到浙江樂清市的殺人車禍(上訪者錢雲會遭輾斃)、李旺陽「忽然自殺」案,暴露地方官場的「和尚打傘」──無髮(法)無天,長官意志和警權大於法律。

在「一黨領導」的體制下,法律、制度是由執政黨主導制定出來的,不少執政黨的地方官吏和警察卻不依法行事,非法侵害民眾合法權益,甚至毀滅他們的生命,積下民怨甚深。

那些冠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法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以「國家信用」背書,自應讓民眾有「國家信用保證」的感受。人們期望中共中央和湖南省委,盡快徹查李旺陽「忽然自殺」案,與「國家信用」息息相關。

執政黨的當務之急,是下決心整頓吏治,暢順政令,有效監管地方官執行保障民眾權益的法律,讓民眾免於恐懼,以消除「國家信用」的危機。且聽韓非(約前280-233)的話:「能法之士必強毅而勁直,不勁直不能矯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