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0日星期二

王永平: 豈可只考慮處分行為不檢點議員?




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就如何處理議員在會議上作出極不檢點行為的事宜進行內部諮詢(即只限於議員)。諮詢程序包括向議員發出問卷,回覆限期為612日(即本文發表後的翌日)。我認為此事涉及公眾利益,值得提出意見,讓代表幾千至幾十萬選民的代表參考。

問卷提出三個問題。第一,是否有需要訂立議事規則,處分「屢次在立法會會議上作出極不檢點行為」的議員?第二,議員第二次在立法會會議上被主席命令退席 後,不得出席隨後一次立法會會議的擬議處分是否恰當?第三,是否同意就擬議上述處分的程序(主要是議員第二次被逐離場後,主席隨即提出處分議題,不容修 正,不容辯論,並須立刻表決)進一步諮詢?

純看程序,立法會議員有權修改議事規則,包括訂立在什麼情況下處分行為不當的議員。處分可以像某些其他議會般,禁止犯事議員出席一次或多次會議。立法會秘 書處在諮詢文件中附錄英國下議院、澳洲眾議員、德國下議院、印度下議院及南非國民議會的相關規定。不過,文件沒有指出這批立法機構的議員與香港的議員一個 根本分別:前者全部都是普選產生的。文件也沒有說明有多少及在哪裏的民主議會是沒有規定因行為不檢被主席驅逐離場的議員須在事後接受處分。

香港立法會的組成尚未達致公平、平等的普選目標。因此,應否處分行為不檢的議員不是個單純的程序問題,而是涉及重大的政治考慮。事實上,問卷上的第一條問 題就有引導議員說「同意」之嫌。表面看來,議員屢次在立法會會議上作出極不檢點的行為當然應該被處分。但問題沒有解釋何謂「極不檢點」?議員因主席認為行 為不檢點而被逐離場的個案很多。哪些行為屬於極不檢點?掟東西?說冒犯官員的言詞?有企圖而尚未作出不檢點的行為?再者,何謂「屢次」?二次?三次?為何 以四年任期計算?

其實第一條問題與隨着而來的第二及第三條問題沒有關連。這難免令人懷疑草擬問卷的人可能是藉此題替回答的議員做心理準備,令他們較容易接受表面上非常溫和 的處分(即停止出席一次會議)。仔細看第二及第三條問題,原來第二題是假設議員被主席指令離場等同有關議員已經作出了極不檢點的行為。賦予主席這麼大的話 事權是否恰當?第二次犯事是以四年任期計算,與第一次可能相隔三年多。這是否合理?第三題的擬議程序沒有說清楚表決是否按議員提議案的程序,即需要分組點 票,每組都通過才生效?

我提出上述種種疑問其實是想帶出這次立法會內部諮詢沒有觸及的兩個更重要的原則性問題。第一,被不少議員及市民認為行為經常不檢點或極不檢點的幾位議員是 在分區選舉經一人一票勝出。他們有一定的民意支持,而他們聲稱其不檢點行為是為其選民請命。所以,應否及如何處理這些不檢點情況不應該只是由議員決定(當 中近半數議員沒有這幾位不檢點議員這麼多的選民支持)。我建議立法會就此事諮詢公眾,包括召開公聽會,在蒐集民意後再詳細討論。

第二,既然今次建議處分議員的理由是其不檢點行為影響議會的正常運作,為什麼令會議因為不夠法定人數出席而流會的議員可以毋須承擔任何責任,依然每月拿納 稅人近10萬元的酬金?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可否進行民意調查,問問市民應否懲處事前無告假、事後亦無合理解釋的流會議員,例如扣減他們部分酬金?我相信 同意這項建議的市民人數會較同意處分不檢點議員的人數多。其實流會議員的缺席行為等同失職,性質較行為不檢嚴重得多。立法會秘書處可有統計,屢次不出席導 致流會的議員,是來自地區直選的多,還是功能組別的多?

需要為自己行為承擔責任的政府公職人員有三類:公務員、政治官員和立法會議員。公務員有嚴謹的處分制度和程序。例如,無合理解釋不出席會議或行為不檢(後 者有清楚定義及例子)的公務員需要接受紀律處分。立法會現在考慮處分行為不檢點的議員,原則上沒有問題,只是考慮不夠全面,特別是遺漏了處理失職而導致流 會的議員。

政治官員其實是問責制下委任的。但自從上屆政府把「問責制」改稱為「政治委任制」後,除了有一位政治助理問責辭職外,其餘局長級官員在民意沸騰須體現問責 時最多只是道歉,並且強調要留下來服務市民。當年董特首推出問責制時不考慮處分問責官員的原因是政府和市民普遍認為政治官員的道德操守及承擔責任的情操應 該較「做好呢份工」的公務員高得多,無須像管公務員般管他們。這個假設從上屆政府期間開始失效。

今天政治官員的道德操守不比普通市民高,而承擔責任變成愈錯愈要做下去。因此,我建議立法會在考慮處分失德(行為不 檢點)和失職(不出席會議)的議員的同時,要求政府制定一套處分政治官員的規則(例如在官員出錯導致政府財政損失的情況下,有關官員可以像公務員般被扣 薪)。假如政府和立法會聯手就如何處分議員和政治官員進行公眾諮詢,藉此體現以民為本的問責精神,這對提升兩者的民望應該有點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