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9日星期六

楊子: 周日話題 - 梁振英,拿出真相來吧!




特首梁振英發律師信給《信報》評論員練乙錚,指他的文章〈誠信問題已非要害梁氏涉黑實可雙規〉形容梁涉黑是誹謗,要求對方道歉及不再刊登文章。

這是一個誹謗訴訟史上的恆古兩難。梁振英以個人身分發信,也無可厚非。新聞自由,並不包括隨意侵犯他人名譽。但另一方面,媒體亦有實際需要,冒險發放有可能錯誤的資訊。例如做調查報道,會有「滾雪球效應」,先拋磚,後引玉,擠牙膏式發放報道,等對方回應了,再爆出更多內幕,或者觸發更多告密……這些都可能會因為傳媒害怕動輒得咎,老闆為穩陣起見,或不讓這些報道出街。

誹謗訴訟史上的恆古兩難

我們來看看美國是如何為「新聞自由」與「政客的個人名譽」劃界。1964年美國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法院指出,政客在某些公共政治事件上(即非私事)要告人誹謗,除了要證明對方所指是錯(false),更要證明對方明知是錯,或者在合理懷疑下明知指控很有問題,仍不去求證,控告才可以成功。這是一個很高要求的門檻,放在眼前的案,即梁不但要證明自己無涉黑,更要證明練乙錚明知梁無涉黑,仍作出指控。

錯誤報道乃「較輕之惡」

法庭也承認,這是一個很難過的關卡,而採納此關卡,有機會讓一些錯誤的資訊流入公眾(public domain),但考慮到可能會打壓真相,權衡輕重之下,法庭認為這是「較輕之惡」。背後的原則乃是,雖然傳媒有可能報道了錯的事,但很多時候,這些指控很可能根本是真的,如任由政客去控告傳媒,可能會令很多潛在的新聞消失,真相也就隨之失落。換言之,寧縱無枉,社會可以容忍多幾單錯的報道,但不可以容忍一些黑幕、醜聞,有機會不被報道。這並不代表媒體可以隨便侵犯他人名譽,如果能證實媒體是惡意抹黑,一樣可以告。而且這個原則適用於公共事件,如果媒體錯誤報道對方包二奶,受害人亦一樣可以告。問題是,練乙錚現在的文章是這種情嗎?他基於《陽光時務》與劉夢熊的訪問,以及梁振英接連幾日被追問而不回應的反應,寫下該文,認為梁可能涉黑。這是事涉重大公眾利益的事。

公私難分 可否控告成疑

各大傳媒引用多個案例,指出 「政府無權告他人誹謗」,但實在梁自稱,今次是以個人身分向練發信,則如此說來,無理由因為他是特首,便失去某些民事權利。所以只要他真是循個人身分追究, 報章上廣引的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案例,對我們幫助不大,因為在該案中,法官只是認為地方議會不可以控人誹謗,卻沒有說過個人不可。在香港,1997年理大控《壹週刊》案,法官在參考過Derbyshire案後,亦認為案中的校長可以個人身分繼續訴訟。不過,梁卻露出尾巴,先以私人形式循律師行發信,後來卻用新聞處出公告指「接受了《信報》的道歉」。如是一來,卻犯了忌﹕即梁振英有可能,並不是以私人身分發出律師信,而是以公共身分,那麼「梁振英是否可以告《信報》誹謗」,則成疑問了。

坊間亦有很多評論,指梁振英應該要有氣度,要接受批評,不應發律師信。但練乙錚此文,對梁振英不單是批評,更是指他涉黑。一個地方政治領袖涉黑,更因為涉黑才混了上台,是嚴重指控,在世界上其他地方,是要下台的。因此不能單以一句「你應該要有胸襟」就解決,相反,梁振英除了發律師信,更應該做的是站出來,回應練乙錚和劉夢熊的講法。所有誹謗,最終都敵不過真相。梁振英,你就拿出真相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