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日星期一

羅國強:北韓關於核問題的承諾靠得住嗎?



2005919日,第四次六方會談的代表通過了一項《共同聲明》,在該聲明 中,北韓承諾放棄一切核武及現有核計畫並早日重返《核不擴散條約》。此外,1992年北韓和韓國還曾經共同簽署《北韓半島無核化共同宣言》,……那麼,是 否可以依據這些承諾,要求北韓承擔不進行核子試驗的國際法義務呢?筆者認為這是很困難的。

2012326-27日,首爾核安全峰會舉行,53個國家和4個國際組 織的領導人或代表出席。峰會達成了《首爾公報》,提出裁減武器級核原料的庫存、加大對核能設施的防護力度、預防核與放射性物質的非法交易等。不難看出,本 次核安全峰會選擇在首爾舉行,是頗有深意的。在這次峰會上,陷入僵局的朝核問題,勢必再次成為焦點。與此同時,北韓的官方媒體也對本次峰會進行了譴責,稱 其為反共和國的核協作體系。

自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朝核問題就一直困擾亞太各國。目前周邊國家的主 要思路,就是寄希望於通過某種方式,換取北韓做出棄核、或者至少是限核的承諾。秉承這一思路,中朝美韓俄日於20032008年間,舉行了6次關於朝核 問題的六方會談,北韓也曾經做出些承諾,但時至今日,問題不但沒有解決,反而隨著北韓進一步開展核子試驗、試射洲際導彈、發射衛星而更加激化了。對此, 國際社會不得不認真考慮這樣一個問題,北韓的承諾究竟靠不靠得住呢?

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於北韓並未由此而承擔強制性的法律義務。

從國際法理論上來講,單方法律行為也是一種創設國際義務的依據。因此,如果 北韓作出並維持其放棄核子試驗的單方承諾的話,那麼它就要為履行這一承諾承擔法律義務。2005919日,第四次六方會談的代表通過了一項《共同聲 明》,在該聲明中,北韓承諾放棄一切核武及現有核計畫並早日重返《核不擴散條約》。此外,1992年北韓和韓國還曾經共同簽署《北韓半島無核化共同宣 言》,朝韓兩國承諾,不試驗、不製造、不生產、不接受、不擁有、不儲藏、不部署、不使用核武器;和平利用核能;不擁有核再處理設施和鈾濃縮設施。
那麼,是否可以依據這些承諾,要求北韓承擔不進行核子試驗的國際法義務呢?筆者認為這是很困難的。

單方承諾缺乏約束性

首先,六方會談《共同聲明》與《北韓半島無核化共同宣言》等檔,無論從形 式上還是內容上都尚未達到構成國際條約的程度。各國只是集合起來,以同一份檔的形式各自表述觀點而已,實際上還是你說你的,我說我的。在內容上,各 方承諾的權利義務之間並沒有直接的、明確的聯繫,一國是否履行其承諾的義務在法律上對他國義務的履行沒有影響,實際上還是你做你的,我做我的。更何 況,這些承諾中的權利義務幾乎都是非常粗略而抽象的,可以說僅僅是關於某種意向的表述,距離真實的意思表示還差得很遠。因此,充其量,這些共同聲明或宣言 就是各國單方承諾的合集而已。

其次,單方承諾雖然也能帶來法律義務,但是其穩定性極低,承諾國可以隨時改 變或撤銷承諾,從而為自己解除履行承諾的義務。比如,在1973年法國核子試驗案中,面對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的指控,法國政府單方承諾不再進行核子試驗,使 案件告一段落;1995年法國宣佈恢復在南太平洋的核子試驗;1996年法國又再次宣佈停止核子試驗。儘管反復做出、修改並撤銷單方承諾,但法國並未因此 而承擔違反國際法的責任,這充分說明了單方承諾作為特殊國際法淵源的可變性與不穩定性。

當然,如果單方承諾的內容本身不符合國際法、或者承諾方的行為已經構成禁 反言(estopple),則那些做出、修改或撤銷單方承諾的行為應當歸於無效。但就朝核問題而言,上面已經說明,沒有明確的條約或習慣義務約束北韓, 且北韓在做出放棄核子試驗的單方承諾之後,不論在言辭上還是行動上都屢屢背棄承諾,故而不存在修改或撤銷已做承諾違反實在國際法、或者北韓已經構成禁反 言的情況。

可見,基於強制性的、不可撤銷的約束力的缺乏,對於承諾的背棄在國際法上並不會產生相應的國際法律責任;加之作為一個在大國博弈的夾縫之中生存的、對自身前途倍感焦慮的國家,北韓基本顧不上去考慮因背棄承諾所造成的對其國際形象的消極輿論影響。

因此,指望通過承諾這樣的單方法律行為來約束北韓進行核子試驗等相關行為,目前是不現實的。只有達成具有強制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或者證明某種禁止核子試驗的國際習慣的存在,抑或由安理會作出對朝核問題採取實質性的強制行動的決議,才能夠有效規範北韓的核行為。

作者是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副教授,牛津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